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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被告人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甲驾驶鲁牛牌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德昌乡单小铺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肝挫裂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丛某乙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丛某甲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甲无证驾驶鲁牛牌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德昌乡单小铺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胸部致闭合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肝挫裂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丛某乙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丛某甲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丛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丛某甲赔偿了损失17.2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丛某丙、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送达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丛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丛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