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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罗雄森与邓洪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森,邓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13号原告:罗雄森,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邓洪辉,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罗雄森与被告邓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邓洪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46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和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28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确认该借据是被告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不再另写借款收据。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97600元。原告多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或依催告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67600元。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84600元,计算错误,本院确认其借款本金为267600元。被告迟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以本金267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6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7600元及利息(以26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雄森;二、驳回原告罗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邓洪辉负担5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凤审 判 员  XX燕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区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