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九生、吴义生等与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黄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4行初63号原告吴九生,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义生,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伟生,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八都镇青年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贤良楼210室。负责人王金明,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东升,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诉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第三人黄东升要求履行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以被诉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军,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诉称,第三人黄东升通过拍卖和转让的方式取得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原供销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开始建设“华锦楼”。因“华锦楼”建设需要,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需要拆除作为华锦楼排水沟、公厕、绿化公共用地。2008年6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除安置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八都镇政府与开发商协商同意“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设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永久所有,第三人黄东升负责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房产证手续。同时,第三人黄东升与三原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八都“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设好的实地面积为57.8平方米房屋对换给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永久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完毕。“华锦楼”建设竣工后,原告要求第三人黄东升交付安置房屋时,发现黄东升早已将“华锦楼”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管树强和管海元(管海元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管树强、管海元及王金明等人以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2015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的名义整体受让了“华锦楼”在建工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交付安置房并办理安置房过户手续,创美八都分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交付、办证。原告认为,被告八都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华锦楼”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八都镇人民政府理应履行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安置协议》第二项房屋安置义务。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之规定,现“华锦楼”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应由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义务,即由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向原告交付八都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的实地面积为57.8平方米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拒不交付安置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履行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中第二项的房屋安置义务,即将龙泉市八都镇“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101号房屋(实地面积约为57.8平方米)对换给原告为安置房永久所有;依法判令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向原告交付龙泉市八都镇“华锦楼”东侧第一植一层101号房屋(实地面积约为57.8平方米)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除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被诉协议,约定以“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原告为安置房永久所有,协议中还对拆除安置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7月7日开发商黄东升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原告为安置房永久所有,明确约定了安置房交付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家人一星期内搬出了被拆迁房屋;3、房地产在建工程权利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11月8日黄东升以400万元价格将在建“华锦楼”转让给管树强和管海元;4、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09年12月30日黄东升与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签订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原供销社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5、浙龙国用(2010)第0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0年3月2日黄东升将八都镇新安路原供销社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6、八都“华锦楼”处置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2013年8月26日龙泉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政法委、维稳办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讨论“华锦楼”处置问题,会议内容未涉及三原告拆迁安置房的情况;7、(2012)丽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丽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2年8月17日黄东升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该判决书对黄东升通过拍卖取得八都镇新安路原供销社地块,并于2008年11月8日将在建的“华锦楼”转让给管树强和管海元等有关事实进行了认定;8、2010年9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对房屋无法按时交付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租金损失,直至店面房交付为止;9、建房申请表、审批表、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拆除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10、(2015)丽龙商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第三人,龙泉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与三原告所订协议的内容实际已经得到履行,因为在被告与三原告签署协议相隔一月后,三原告已经就调换房屋的事宜,与当时的华锦楼开发商黄东升另行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即原告证据清单中所列的第2号证据材料),彼此约定: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在黄东升建好后给予原告三兄弟作安置房永久所有,只是后来由于黄东升负债以及犯罪判刑等原因,黄东升将“华锦楼”在建工程转让给另一第三人浙江创美公司八都分公司开发建设,而该公司如今又拒绝为三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其原因和责任均在于两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方也非常清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即黄东升将华锦楼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给浙江创美公司八都分公司来履行,故三原告将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纯属告错对象。二、据被告了解,目前三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着已经竣工验收的“华锦楼”东侧第一植一层店面房,只是尚未取得相应的产权证,由于被告对该处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也不是一个适合的办证主体,所以就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即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被告均是无法实际作为的,因此原告方对被告提起诉讼明显错误。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让人为颜绍久、黄东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出让宗地界址图复印件各一份,待证颜绍久、黄东升于2006年10月30日拍得原八都供销社地块中A6-A15土地;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0年1月黄东升、颜绍久将原八都供销社地块A6-A15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述称,2008年11月8日,管树强、管海元与黄东升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在建工程权利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黄东升将“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当时建成2层),以400万元价款转让归管树强、管海元所有。嗣后,管树强等人注册成立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遂将八都华锦楼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为创美八都分公司,并投入资金续建八都华锦楼工程。后因黄东升犯罪被判刑,法院裁定对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进行诉讼保全。2013年8月26日,龙泉市政法委根据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议,召集公检法、国土局、建设局、八都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协商并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八都华锦楼首次拍卖漏拍,故同意由创美八都分公司续建和销售;2、创美八都分公司从华锦楼房屋销售款中提取150万元交法院支付给有关债权人;3、由建设局根据会议纪要规定给予办理华锦楼在建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因此,创美八都分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根据工作组对八都华锦楼工程的处置方案,该工程由创美公司八都分公司续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从房屋销售款中提取150万元给与华锦楼有纠纷的债权人分配,并同意法院对等值房产先予查封保全”。2013年9月17日,创美八都分公司向龙泉市政法委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全面落实“八都华锦楼处置工作会议纪要”有关事项,并明确要求除会议纪要确定的债权人外,如有其他人无端干涉施工或者阻扰销售,恳请市委政法委、八都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嗣后,创美八都分公司投入巨额资金,续建八都华锦楼竣工,2015年6月八都华锦楼经验收合格,龙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创美八都分公司华锦楼土地房屋产权证,依法确认八都华锦楼产权归属创美八都分公司分公司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之间既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创美八都分公司依法取得华锦楼整体产权与原告无关。根据黄东升与管海元、管树强签订的房地产在建工程权利转让合同以及八都华锦楼处置工作会议记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取得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整体产权,除明确约定要提取150万元交给法院用于支付相关债权人之外,并没有约定如原告诉称的所谓由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无偿交付给原告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三、创美八都分公司依法取得华锦楼产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通过政府协商拍卖取得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产权,继而投入巨额资金续建竣工。现八都华锦楼房地产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八都华锦楼享有完整的房屋产权,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四、原告对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华锦楼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应由创美八都分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义务,即向原告交付八都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的实地面积为57.8平方米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认为,华锦楼在建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时,并没有约定将拆除原告房屋的安置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创美八都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在建工程权利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11月8日黄东升同意以400万元价款将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整体产权转让归管树强、管海元所有;3、八都华锦楼处置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2013年8月26日龙泉市政法委根据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议,召集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部门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纪要确定八都华锦楼工程交由创美公司续建竣工,然后由创美公司经营销售,并从中提取150万元交法院执行中转给有关债权人,创美公司作出提取150万元款项承诺后,法院对八都华锦楼在建工程解除查封,并由建设局根据会议纪要规定给予创美公司办理在建工程受让过户手续;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创美八都分公司书面承诺根据处置方案同意从华锦楼房屋销售款项中提取150万元分配给其他债权人;5、关于要求协调“八都华锦楼处置会议记录”所涉事项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2013年9月17日创美八都分公司向龙泉市政法委提交申请报告,要求按照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落实执行,如发生有会议纪要确定以外的债权人无端阻扰八都华锦楼工程施工或房屋销售,要求龙泉市政法委、八都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确保八都华锦楼工程顺利施工和房产销售;6、浙龙国用(2015)第1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房屋9.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创美八都分公司;7、龙房权证八都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创美八都分公司。本院到第三人黄东升被羁押地,黄东升述称,讼争房屋其已经给原告,其他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黄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2,被告、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0,以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创美八都分公司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案外人颜绍久及本案第三人黄东升通过竞拍方式分别取得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街原供销社出让A6-A9、A10-A1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华锦楼”商业住宅项目。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共同所有房屋一幢,土地性质为集体,位于“华锦楼”建设项目东侧,因该项目建设通行等需要,2008年6月20日,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乙方)签订书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约定:一、吴九生等三兄弟房屋坐落在八都镇一村石板弄西侧,共有面积63.7平方米,其中已经办房产证面积54.02平方米,同意拆除为集体公共用地;二、八都镇政府与开发商协商同意“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永久所有,开发商黄东升负责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房产证手续;三、在建设期间,吴九生母亲需租房居住,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住房租费由八都镇政府支付,确保2009年12月底前住入安置房。同年7月7日,原告又与第三人黄东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经八都镇政府与开发商和吴九生三兄弟同意,八都“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永久所有,并由开发商黄东升建造和安装好,给予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黄东升、案外人颜绍久与第三人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街原供销社A6-A1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后经政府审批同意,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华锦楼”商业住宅项目由第三人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继续建设。现约定交付的房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吴九生、吴义生、吴伟生因未实际取得该房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中第二项的房屋安置义务,将龙泉市八都镇“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101号房屋(实地面积约为57.8平方米)对换给原告为安置房永久所有,并判令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浙江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经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将本案讼争房产龙泉市八都镇新安东路华锦楼商业101室申请登记为其单独所有,龙泉市建设局对其颁发了龙房权证八都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黄东升因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7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黄东升有期徒刑十三年,现仍在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被诉房屋拆除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协议第二项约定义务。从协议第二项内容看,“八都镇政府与开发商协商同意‘华锦楼’靠在东侧第一植一层建好实地面积57.8平方米,对换给吴九生三兄弟为安置房永久所有,开发商黄东升负责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房产证手续”,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的介入以及协议中时任镇长的签字、镇政府公章均使原告对其“安置房”利益实现产生了较强确信,进而同意将其原有房屋拆除,因此,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的协议义务不仅仅在于促成开发商与原告之间订立房屋对换协议,还应当包括协助将讼争房屋最终落实为原告所有。故被告关于其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且其非适格办证主体无法满足原告诉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已取得“华锦楼”项目整体产权,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浙江创美养生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八都分公司按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中的第二项履行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洁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林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