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执294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6执294之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被执行人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姚某某支付申请人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455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82.00元,但被执行人姚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某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开设有账户,账号为xxxxxxxxx,账户上有存款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试行)》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姚某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扣划至本院望谟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开户名称:望谟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光审 判 员 刘文望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胜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