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恩克图布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恩克图布新,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912号原告刘建华,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恩克图布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日嘎拉图,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吉仁巴亚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吉仁巴亚尔、苏日嘎拉图、恩克图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仁巴亚尔、苏日嘎拉图、恩克图布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三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仁巴亚尔、苏日嘎拉图、恩克图布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应该对该笔欠款进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华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日嘎拉图、吉仁巴亚尔、恩克图布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