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刘腊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刘腊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88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号。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腊梅,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腊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6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80581.33元(其中本金57320元、利息9558.59元、滞纳金13702.7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8058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腊梅向本院提出对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刘腊梅”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刘腊梅”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刘腊梅”与被告刘腊梅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中国银行和刘腊梅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腊梅之间存在基于信用卡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无法确认刘腊梅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中国银行要求刘腊梅承担卡号×××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息还款义务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司法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光庆审判员 郑宇昕审判员 高中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