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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思佳与郑家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佳,郑家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粤20**民初19975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975号原告:杜思佳,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欧社城,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思佳诉被告郑家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诚、被告郑家华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肖静、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思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8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以4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郑家华介绍向陆仲铿借款8万元,借款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向陆仲铿还款。2015年7月13日,陆仲铿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且在诉讼中否认接到原告的还款,法院为此全部支持了陆仲铿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既然生效判决未认定原告通过郑家华归还给陆仲铿的款项,那么被告收取原告这48800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思佳��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家华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款488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和还款,也包括支付给另案当事人陆仲铿的部分利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中没有提到过还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在该案中陆仲铿否认收到过利息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该款为原告还给陆仲铿的利息和归还给被告的还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基础关系,原告还款是有目的,是还借款和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1.(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2.银行流水清单。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分10笔共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88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辩称该48800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本人及案外人陆仲铿的还款。原告确认上述488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给陆仲铿的还款,只是由于在陆仲铿起诉原告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案件中没有认定该款项,故才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的。另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经被告介绍向案外人陆仲铿借款8万元及被告曾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向陆仲铿支付利息的事实。关于原告与陆仲铿的借款纠纷,陆仲铿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归还陆仲铿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原告没有作出曾通过被��支付利息48800元给陆仲铿的抗辩。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76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6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8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48800元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均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告也确认本案诉争的488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给陆仲铿的还款。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8800元是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还款。因此,被告取得该488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思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思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芷琪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