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小豪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豪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豪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小豪姚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L×××××小型轿车沿着临颍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中央花园西40米处时与被害人崔某所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当即报警,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姚小豪姚某带至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后经临颍县疾控中心检测,姚小豪姚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小豪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姚小豪姚某与崔某达成协议,由姚小豪姚某赔偿崔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2016年9月12日,姚小豪姚某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小豪姚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醉酒后(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小豪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小豪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豪姚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小豪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小豪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小豪姚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小豪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