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缁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信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乐洲,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繁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鑫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繁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主要进行烹饪机器人以及配套标准配菜等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销售。深圳市爱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主要进行机器人、机电一体化产品及相关产品、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2008年7月30日,深圳市爱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授予深圳市爱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8。繁兴公司根据合同受让上述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由繁兴公司享有,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鑫盛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地模仿生产侵犯繁兴公司专利权的炒菜机器人产品,包括十二种型号,产品仅在出品量、加热热源和外形尺寸上有区别,产品结构、原理和功能是相同的。繁兴公司将公证购买的鑫盛公司XSCJJ-10型智能燃气炒菜机器人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鑫盛公司的产品具备繁兴公司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繁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盛公司其他型号的智能炒菜机器人的结构与上述产品结构相同,同样落入繁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请判令鑫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赔偿繁兴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深圳市爱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8。繁兴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专利权转移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2016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2015年8月5日,繁兴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繁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本案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繁兴公司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其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繁兴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繁兴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0元,原审法院依法退回给繁兴公司。繁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繁兴公司已经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3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诉讼。因此,上述28311号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的效力仍有待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进一步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本案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繁兴公司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审法院主张其不知道繁兴公司已就上述28311号决定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诉讼的事实,其也应当知道在作出原审裁定时,该决定并未生效的事实,因为原审裁定作出的时间尚在上述28311号决定所明确载明的当事人因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对该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繁兴公司的起诉。鑫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明专利作出全部无效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请求驳回繁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繁兴公司起诉主张其根据合同受让了名称为“烹调设备”、专利号为ZL20081002××××.8的发明专利权,鑫盛公司未经许可,模仿生产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据此提起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繁兴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已被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3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繁兴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繁兴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繁兴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尚未经相关行政诉讼被撤销前,驳回繁兴公司基于无效权利要求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如繁兴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以另行起诉,故繁兴公司上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繁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