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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与芦胜福、魏广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芦胜福,魏广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再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7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城子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城子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胜福,男,1959年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广海,男,196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香,女,1972年出生。申诉人XX因与被申诉人芦胜福、魏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抗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青婷、纪俊华出庭。申诉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于莉丽,被申诉人芦胜福、被申诉人魏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判决认定XX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XX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XX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了XX经常居住地是鸡西市城子河区金三角社区,安达市安达镇铁西村民委员会证明XX并未分得土地,证人陶娟、阎丽杰证明XX近年来以赶集卖水果为主要生活来源,XX身体受到损害时虽然居住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华村,但在该村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XX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XX的误工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既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鸡西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判决对XX要求给付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也未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XX在二审时增加了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进行调解,也未告知XX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XX称,申诉人认同检察机关抗诉书的意见,原审判决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申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同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要求再审予以赔偿。芦胜福辩称,被申诉人芦胜福在城子河从事多年生意,但妻子的赔偿金也是按农村的标准判决,所以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诉人的赔偿金;申诉人XX的孩子已超过18岁,不应给付抚养费。魏广海辩称,服从法院判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二次手术费用,共计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芦胜福妻子发现自家锅炉侧面冒汽,与原告共同查看时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当即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1512.09元,其中30800元由被告芦胜福先行垫付,另有9085.20元原告已先行通过诉讼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支出,未能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芦胜福另给付其现金3000元。经原告申请,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伤残五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个月,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7个月;4、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在常规基础上增加20%-30%;5、不需要二次手术。原告40岁,系农村户口,其就交通费等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爆炸锅炉系2006年6月被告芦胜福找城子河区广海电焊修理部业主魏广海加工制造,锅炉完成后,芦胜福、陈宝民、赵长林雇车将锅炉运回家中。被告芦胜福到鸡西市鸡冠区丰泰街购买了温度表、循环泵、排气阀,由陈宝民负责安装完成。2009年7月循环泵损坏,被告芦胜福到城子河区物资城重新购买,雇佣临时人员安装。前述事实已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认定,根据芦胜福和魏广海在设计、制造、安装过程的过错,双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锅炉爆炸中全身多处烧伤,该锅炉系被告芦胜福找被告魏广海加工制造,该事实已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院根据双方在设计、制造、安装过程的过错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较为适宜,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各承担50%责任。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41512.09元,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支出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40岁,农村户口,构成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1092元(7591元×20年×0.6系数)。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6325.83元(7591元÷12×10个月),护理费为17004元(15696元÷12×3个月×2人+1308元×7个月),营养费为1480元(10元×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15元×148天),原告五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等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69633.9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84816.96元。因被告芦胜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8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就医疗费先行起诉芦胜福9085.20元,扣除已给付及已诉部分,被告芦胜福应承担剩余赔偿额为41931.76元。被告魏广海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其侵害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超过一年,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鸡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魏广海应承担同等责任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芦胜福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633.92元的50%再扣除先行给付及已诉部分,即419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广海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633.92元的50%即848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XX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25万元,增加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抚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有瘢痕部分影响关节功能,如施矫形术,关节功能障碍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功能改善不大,故不需要二次手术。”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计算有误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XX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营养费计算有误的问题。依据鸡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上诉人应加强营养,在常规基础上增加20%-30%,这里的常规基础并非是营养费,而是常规饮食标准,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增加20%-30%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认为,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XX的再审申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XX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否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申诉人XX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诉人XX虽在二审时提交了城子河街道办事处金三角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陶娟、阎丽杰的证人证言,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二审按相应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再审仅针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申诉人XX要求被申诉人给付抚养费和赡养费,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申诉人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德艳审判员  朱 博审判员  侯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