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二座1号。法定代表人:孔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曾益莉,均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业路1号六座。法定代表人:蔡卫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管理区321国道公路桥旁。法定代表人:蔡卫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系上述两公司的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卫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银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蔡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银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卫强立即归还四会银商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2、蔡卫强立即支付四会银商公司利息78866.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标准为月息1.5%];3、蔡卫强承担四会银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4、蔡卫强承担四会银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800元;5、四会银商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401、402、502(权利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0391273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会银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6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3、4、7确定的本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四会银商公司与蔡卫强签订编号为YS201407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蔡卫强向四会银商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22天,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2014年10月5日止,月息1%,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催收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7日,四会银商公司与长盈公司、长江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SZGB201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公司对蔡卫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日,四会银商公司又与长江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SZGD2014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0391273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蔡卫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四会银商公司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1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四会银商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14日向蔡卫强支付借款70万元。三被告辩称通过划账的方式向四会银商公司偿还了59600元的本金,并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转账凭证均显示收款人为梁建忠。四会银商公司称没有授权或指令被告将款项支付到梁建忠的账户,四会银商公司对上述银行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三被告从来没有还过相关本息。四会银商公司诉称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5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四会银商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的说明》,广东安信达律师事务所在该说明中称律师代理费为5.17万元,四舍五入约等于5.2万元。四会银商公司主张蔡卫强清还本金70万元及按约定以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以及按约定以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经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蔡卫强欠四会银商公司借期内的利息为19193.55元、逾期利息为59274.1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又查明,长盈公司的股东为蔡卫强、蔡燕芳,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长江公司的股东为蔡卫强、蔡燕芳、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经向双方当事人查核,长盈公司、长江公司为其股东蔡卫强提供的上述担保未有经股东会决议。此外,根据四会银商公司的申请,该院以(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长江公司名下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房地产权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0391273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四会银商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85万元的信用担保,四会银商公司为此向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6800元的担保费。长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款的问题。四会银商公司与蔡卫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四会银商公司已依约向蔡卫强发放借款,到期后蔡卫强没有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辩称通过划账的方式向四会银商公司偿还了59600元的本金,但其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均显示收款人为梁建忠。四会银商公司称没有授权或指令三被告将款项支付到梁建忠的账户,三被告从来没有还过相关本息,四会银商公司对上述银行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四会银商公司有授权梁建忠代其收取被告还款或四会银商公司指令三被告将还款支付到梁建忠的账户,故该院对三被告已向四会银商公司偿还59600元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蔡卫强尚欠四会银商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会银商公司主张蔡卫强按约定以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以及按约定以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故蔡卫强应按约定偿还四会银商公司本金7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9193.55元、逾期利息59274.1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四会银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700元(四会银商公司主张52000元并提供了同等金额的发票,广东安信达律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关于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的说明》中称律师代理费为5.17万元,四舍五入约等于5.2万元,故按51700元计付为宜)、诉讼保全担保费68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蔡卫强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长盈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长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长盈公司、长江公司为其股东蔡卫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四会银商公司主张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蔡卫强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蔡卫强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卫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9193.55元、逾期利息59274.1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蔡卫强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17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共16947元,由蔡卫强负担。上诉人四会银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四会银商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401、402、502房屋(权利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0391273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蔡卫强的70万元借款本息及四会银商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蔡卫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证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应依约对蔡卫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四会银商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己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保证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与四会银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署的YSZGB201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主体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合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故保证合同已于2014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3、保证合同约定为四会银商公司对蔡卫强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7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蔡卫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止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际债权发生的费用。四会银商公司在本案中对蔡卫强的债权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间,且四会银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4、一审庭审中,保证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四会银商公司对抵押人长江公司名下位于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长江公司与四会银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署的YSZGD2014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主体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合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己生效,抵押权有效。2、抵押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名下房产为四会银商公司对蔡卫强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114万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际债权发生的费用。四会银商公司在本案中对蔡卫强享有的债权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3、一审庭审中,保证人长江公司对抵押合同及抵押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以长盈公司、长江公司为其股东蔡卫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保证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卫强,其中,长盈公司的股东是蔡卫强、蔡燕芳;长江公司的股东是长盈公司、蔡卫强及蔡燕芳;蔡卫强与蔡燕芳系姐弟关系。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账户被查封。为确保两公司正常运作,蔡卫强以个人名义向四会银商公司借款,借款实际用于两公司经营。据此,蔡卫强向四会银商公司借款并非用于个人目的,而是用于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经营,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该笔借款的受益人。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长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的效力。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公司或受损害的股东可以另行向蔡卫强主张损失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蔡卫强向四会银商公司借款的均用于个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不对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不应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认定担保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一审法院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四会银商公司己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抵押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的,应对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长盈公司、长江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四会银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卫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长盈公司的股东为蔡卫强和蔡燕芳,两人为姐弟关系,其中蔡卫强占60%的股份,蔡燕芳占40%的股份;长江公司股东为长盈公司、蔡卫强和蔡燕芳,其中长盈公司占95%的股份,蔡卫强占3.08%的股份,蔡燕芳占1.92%的股份。一审诉讼中,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对四会银商公司主张其在担保范围内对蔡卫强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原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意见。二审中四会银商公司和长盈公司、长江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用于长盈公司的运营和偿还长盈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长盈公司和长江公司应否对蔡卫强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公司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长盈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承诺担保,长江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承诺担保,两份担保合同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诉讼中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对四会银商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四会银商公司主张长盈公司、长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蔡卫强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原南海市小塘镇)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会银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蔡卫强所欠的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蔡卫强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山新城兴城花苑商住楼壹号301房、401房、402房、502房在11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蔡卫强追偿;六、驳回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伟航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