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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军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住所:舒兰市。负责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委托代理人任志民,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武景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联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首先,我驾驶的载货车辆与联通公司的光电缆线在空中发生刮碰,联通公司以财产损失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联通公司自行撤诉。其次,本案中保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也是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纠纷,应当属于财产损害纠纷。二、联通公司架设的跨越公路空中电缆所形成弧度的最低点距离路面高度小于3.8米,远远低于规定的6米以上的标准,对空中发生财产损害的后果,应当完全由其自行负责。三、我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逃逸。四、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田军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保公司在二审时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2.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将赔偿款给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军和中保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107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077元。案件受理费由田军和中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晚19时20分左右,田军驾驶吉B6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沿舒兰市新安乡南太平村村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使至南太平屯西侧40米处时,联通公司电缆线挂到输送机上,将通讯电缆线杆刮倒,田军将套在输送机上的电缆线摘下,将车往前开100多米时与联通公司主管新安乡联合网络光缆、电缆线路的工作人员刘乐生相遇,刘乐生向新安派出所报警,新安派出所民警王晓光和协管员杨光到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移交上营交警中队。舒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V001号鉴定,结论证明吉B661**号货车装载输送机最高点至地面高度380cm;舒兰市联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线杆二根,捆绑电缆位置与路面高度分别为645cm,550cm。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军驾驶吉B6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在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因双方未能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联通公司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214号案件中,申请对抢修通讯线路涉及的杆路、通信架空电缆、通信架空光缆、设备数据交换机以及发生的人工成本进行价值评估。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吉林方正评报字[2014]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抢修通信线路(杆路、通信架空电缆、通信架空光缆、设备数据交换机、人工成本费)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净值为21027元。联通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田军驾驶的吉B661**号货车,在中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田军驾驶吉B6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装载输送机行使途中,将联通公司的通讯电缆线杆刮倒,田军将套在输送机上的电缆线摘下后,将车辆开离事故现场,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田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依据《联通传输工程光缆线路施工规范》2011年修订版,第四条架空光缆敷设第8项规定:光缆跨越公路时,缆线均应套夜光警示管,该规范没有说明90年代建设的光缆可以不遵循该规范。因田军是在晚19时左右发生的事故,其刮倒的光缆没有夜光警示管,致使田军在行车的过程中不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方的线缆,联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田军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田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联通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联通公司的损失,根据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联通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4027元,对此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田军的车辆已经在中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联通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联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中保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联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田军赔偿联通公司财产损失15418.9元(联通公司的合理损失24027元,扣除中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余款22027元的70%即15418.9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田军承担281元,由联通公司承担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军提交的证据1.舒兰市上营交警中队询问笔录、舒兰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份联通公司进行网线改造工程,多名证人证明改造后的网线存在网线过低,有很大弧度等重大缺陷。证据2.舒兰市人民法院鉴定抽签传票2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限期质疑通知书1份、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书1份、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联通公司第一次起诉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两次抽签,分别是舒兰市物价认定中心和吉林市物价认定中心,该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评估的决定,拒绝为联通公司财产损失作评估;(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联通公司和我下发限期质疑通知书要求我们对方正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稿提出质疑意见,我依程序提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书,次日联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鉴定应依法终结。联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再质证。对证据2在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再质证。本院认为田军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评判。二审中联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田军驾驶吉B6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将联通公司通讯电缆线杆刮倒,联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关于田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军将车开离事故现场,未能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次,田军驾驶吉B6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输送机在道路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虽然田军称事发当时,有孕妇需要急诊,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应否采信问题。经查,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处抽签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