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重庆航宏船务有限公司与陈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航宏船务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法定代表人:白进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石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航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宏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宏船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陈勇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二、陈勇在起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丰都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并做了调解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陈勇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航宏船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航宏船务公司招聘陈勇为船舶机电工,工资5700元/月(每天1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5日,陈勇离开航宏船务公司。2016年4月27日,陈勇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五日内未立案。一审另查明,陈勇2015年5月5日至5月31日工资为5130元(按每天190元计算),6月、7月工资均为5700元,8月1日至25日工资为4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航宏船务公司招聘陈勇为其单位的机电工,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航宏船务公司在用工一个月内未与陈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从用工满1个月后的次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陈勇离开单位之日即8月5日止的期间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1280元。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陈勇在2016年3月25日起诉航宏船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航宏船务公司辩称该案未经过仲裁、且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航宏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勇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陈勇主张的是航宏船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即劳动报酬,故,该二倍工资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报酬并非同一概念,进而,可以认为,本案不应由有关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航宏船务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移送有关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一事二诉”,从查明的事实看,在陈勇与航宏船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陈勇主张的是由航宏船务公司支付其2015年7至8月的工资,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同一诉讼,因此,航宏船务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与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航宏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宏船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