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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分别于2016年的6月26日、7月12日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某(未成年人)、陈某甲、“阿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在上述住处容留陈某某、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扣押到吸毒工具“冰壶”矿泉水瓶两个、吸管两支、手机两部,并对吸毒吸毒工具“冰壶”矿泉水瓶两个、吸管两支予以收缴。经鉴定,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矿泉水瓶内的无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彭某某及上述人员的尿液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移交毒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手机两部,无证据证明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由公安机关处理。因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故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劲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