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风花、张辉、张玲、张丽与 刘桂彬、王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花,张辉,张玲,张丽,王霞,刘桂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092号原告:丁风花,女。原告:张辉,男。原告:张玲,女。原告:张丽,女。上述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享叶,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被告:刘桂彬,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风花、张辉、张玲、张丽与被告刘桂彬、王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享叶,被告刘桂彬、王霞、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风花、张辉、张玲、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22204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王霞无证驾驶鲁B17K**号轿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塔山社区路口,与张金龙无证驾驶鲁VZL5**号二轮摩托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致张金龙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霞、张金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17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王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该1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刘桂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该1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申请追加李少敏为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张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李少敏为被告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110000元。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