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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忠洋、高怀玲与赵月红、陆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洋,高怀玲,赵月红,陆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135号原告:刘忠洋。原告:高怀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赵月红。被告:陆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2980197XP。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洋、高怀玲与被告赵月红、陆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洋、高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红、陆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洋、高怀玲诉称:被告赵月红驾驶小型轿车与刘忠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忠洋及其车上乘员高怀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怀玲无责任。赵月红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雷刚,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忠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0元、误工费133.96元/天×180天=24112.8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年=53872元、刘忠洋母亲李梅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人·年÷4人×10%×5年=2154.2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129898.58元;高怀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01.9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年=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7.40(高太华17234元/人·年÷2人×10年×10%=8617元,施秀兰17234元/人·年÷2人×12年×10%=10340.40元)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133101.19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62999.77元,要求被告赔偿22129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两原告的伤情没必要住院80多天,住院天数过长。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情况证明及误工证明,以证明他们的工作、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刘忠洋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拟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否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于我公司拟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月红、陆雷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赵月红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从定远县工业园区东兴路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上路时,与原告刘忠洋无证驾驶的沿东兴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忠洋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高怀玲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门认定赵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怀玲无责任。刘忠洋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伴胫前部分断裂、左肩锁关节脱位(Ⅱ)伴肩峰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期间该院为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术”。刘忠洋支付医疗费19723.99元。2016年4月5日,刘忠洋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该院为其行“内固定取出术”。刘忠洋支付医疗费3315.74元。原告高怀玲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高怀玲支付医疗费14801.99元。刘忠洋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忠洋左肩锁关节脱位(Ⅱ)伴肩峰骨折经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忠洋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刘忠洋支付鉴定费2000元。高怀玲治疗终结后,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怀��左坐骨支、耻骨支骨折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怀玲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高怀玲支付鉴费2000元。同时查明:赵月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雷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忠洋、高怀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庭后补充的费用信息列表(2015年5月-2016年8月水费)、电费查询凭条(2015年1月8日-2016年8月电费),可以证明两原告在定城镇购置有住房一套,但不能证明至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已在该处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另原告提供了定远县传奇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以及收入状况,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刘忠洋母亲李梅芳生于1937年3月7日生。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人口普查表显示李梅芳另有子女刘忠云、刘忠龙、刘忠元、刘凤英四人。原告称刘忠龙患有精神残疾,其并未举证证明。高怀玲父亲高太华生于1945年7月5日,母亲施秀兰生于1947年9月7日。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人口普查表显示高太华、施秀兰另有子女高怀良、高怀志。原告称高怀良早年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月红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刘忠洋驾驶的摩托车,致刘忠洋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高怀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怀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月红与刘忠洋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赵月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雷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两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一、刘忠洋的各项损失计85035.03元。1、医疗费23039.73元。本起事故致刘忠洋受伤住院治疗二次,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刘忠洋的用药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刘忠洋两次住院88(83+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刘忠洋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4.22元/���×90天=10279.80元。经鉴定刘忠洋的护理期为90日,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14.2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336元。经鉴定刘忠洋的误工期为180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状况,刘忠洋主张按133.96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刘忠洋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85.20元/天,故刘忠洋的误工费为85.50元/天×180天=15336元;6、伤残赔偿金22539.50(21642+897.50)元。经鉴定,刘忠洋身体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活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即约1082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年×10%×20年=21642元。刘忠洋母亲李梅芳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梅芳另有子女刘忠云、刘忠龙、刘忠元、刘凤英四人,刘忠洋称刘忠龙患有精神残疾,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李梅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75元/人·年÷5人×10%×5年=897.50元;7、鉴定费2000元。刘忠洋进行伤残及“三期”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1800元。刘忠洋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元。本起事故致刘忠洋受伤,身体一处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基于刘忠洋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600元。二、高怀玲的各项损失计86522.29元。1、医疗费1480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0元;5、误工费85.20元/天×180天=15336元;6、伤残赔偿金31514.50(21642+4487.50+5385)元。高怀玲的伤残赔偿金为10821元/年×10%×20年=21642元。高怀玲父亲高太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人·年÷2人×10年×10%=4487.50元,高怀玲母亲施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人·年÷2人×12年×10%=5385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元。本院酌定高怀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5600元。以上共计17155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两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7557.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557.32元×70%=33290.12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两原告鉴定费4000元×70%=2800元。两原告共计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56090.12(10000+110000+33290.12+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刘忠洋、高怀玲各项损失计15609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两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赵月红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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