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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伍尚教、伍照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伍尚教,伍照中,何俭,伍乃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代表人:李灿前,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尚教,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伍照中,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何俭,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伍乃山,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何俭、伍乃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才、陈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才、被告何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伍乃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尚教、伍照中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00845.31元、利息14130.1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4499.83元、复利28613.99元,本息合计468089.2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俭、伍乃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伍尚教、伍照中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1564元,被告何俭、伍乃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伍尚教、何俭、伍乃山签订编号为HT03301212250119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伍尚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购买锅炉用木柴,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伍尚教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俭、伍乃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伍尚教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5日,被告伍照中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人确认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伍尚教的此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500000元借给被告伍尚教,但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8089.24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12月25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诉讼催收。被告何俭辩称:1、答辩人并不认识被告伍尚教,只是与被告伍照中相识,当时基于双方友情且伍照中表示有能力还款才同意为其担保,但答辩人只是答应做伍照中的担保人,对实际借款人是伍尚教并不知情;2、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处签订过合同,可能是伍照中和原告工作人员把合同拿到答辩人公司,答辩人碍于情面才签字的,并非出于本意。且借款人伍尚教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发放贷款时把关不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伍乃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伍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俭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何俭”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05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2012年12月2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33012122501199)上落款的保证人处“何俭”的签名字迹是何俭所写。该《笔迹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伍尚教、伍乃山、何俭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3301212250119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伍尚教为借款人,被告伍乃山、何俭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伍乃山、何俭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伍照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表明其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伍尚教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伍尚教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伍尚教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予清偿,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845.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7243.9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5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尚教、何俭、伍乃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伍尚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仍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未获清偿,其诉请被告伍尚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约而引发,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伍照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其应与被告伍尚教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被告伍乃山、何俭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俭主张其本意是为被告伍照中而非伍尚教提供担保,但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伍尚教,且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名在同一页,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何俭还以合同并非在银行签订且原告未认真审核借款人伍尚教的还款能力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主张并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伍乃山、何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尚教、伍照中追偿。被告何俭因申请司法鉴定,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预先缴纳的笔迹鉴定费489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尚教、伍照中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845.31元;二、被告伍尚教、伍照中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3月25日金额为167243.93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伍尚教、伍照中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564元;四、被告伍乃山、何俭对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乃山、何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尚教、伍照中追偿。案件受理费8645元、财产保全费2968元,合计11613元,由被告伍尚教、伍照中、何俭、伍乃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