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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作时与朱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时,朱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黄作时,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黄作时诉被告朱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作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文,被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终结鉴定。2016年8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时诉称:从2015年4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场所是贺州市永盛物流仓库,工作内容为被告搬货物上下车。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搬货物上下车的过程中被重物压伤右小指。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在其他医院治疗了10多日,共用去医药费10000多元,但被告只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伤的其他损失如下:医药费115.6元;误工费4450元(27071元/年÷365日×60日)、护理费1854元(27071元/年÷365日×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营养费1250元(50元/日×25日)、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薛松珍)的抚养费1168元(6675元/年×7年×10%÷4人),以上合计32367.6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323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作时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复印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原件)、《病历本》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右小指受伤及进行医治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原件)、《鉴定费票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右小指的伤残与2015年5月15日的压榨伤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因伤需误工272日,护理120日,营养135日的事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4、《转诊证明》一份(原件)、《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右小指受伤及进行医治的事实、原告伤情严重的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5.6元的事实。5、《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6、《询问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右小指受伤的事实。7、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改说明一份,证实被鉴定人黄作时伤后误工60日、护理25日、营养25日的事实。被告朱峰辩称: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关于责任问题,原告做工时喝了一瓶茅台酒,原告的受伤属于其疏忽大意,主要责任在原告。关于医药费问题,具体花了多少,由法庭查实。关于误工费的天数,应当按暂计36天,护理费按6天计、交通费应当凭借票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残疾是由原告造成的,由原告负责。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部分不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抚养人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实际天数有意见。对证据3的鉴定机构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伤残等级是十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未进行充分说理。关于务工、护理、营养的天数评定规范与结论不一致,应当重新予以鉴定,具体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于证据4的转诊证明是用于报销新农合,而不是用于转诊,原告应当将新农合的材料交给法庭,才能知道花了多少钱。对于115.6元医药费发票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保险单是事后买的,买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有雇佣关系。对于证据6的《询问笔录》里“老板没有赔偿损失”有意见,原告支付的14200元里包含部分损失赔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据3和证据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是原告在派出所报案的陈述,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5年4月份起,原告黄作时为被告朱峰提供临时上下车装卸货物工作,工作场所在贺州市永盛物流仓库,按车计算,做一车给一车报酬,满一车货的劳动报酬14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喝酒后,将货车上的货物卸下车的过程中,因货物太重没有接稳,被卸下车的重货物压伤右小指。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经治疗诊断为:1、右小指压榨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并缺损;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1115.6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其中住院治疗费11000元,门诊费115.6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3200元给付原告。原告的伤经其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作时右小指压榨伤,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导致右小指无法自主活动与2015年5月15日被重物压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作时右小指压榨伤,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导致右小指无法自主活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作时伤后需误工272日、120日、营养135日。原、被告就造成损害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单位委托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终结了鉴定。由于2015年9月18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伤后需误工272日、120日、营养135日出现笔误,为此作出了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改说明,更改为被鉴定人伤后需误工60日、25日、营养25日。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作时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父亲已故。其母亲是薛松珍,薛松珍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黄作轩、黄作时、黄新仕、黄新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作时与被告朱峰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黄作时在为被告朱峰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黄作时喝酒后,没有佩戴安全实施就进行劳务作业,其受损害本身存在轻微的过错,然而被告朱峰对这些高危险的作业,也没提供安全实施,没有让提供劳务人员进行佩戴,指挥操作存在缺陷,导致卸货时操作失误致原告黄作时被应卸的重物压伤,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利益大小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害人黄作时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峰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4450元、护理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被扶养人(薛松珍)的抚养费1168元,参照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115.6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残疾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367.6元,对该损失被告朱峰按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即被告朱峰应赔偿给原告黄作时的各项损失为23494.1元。由于上述的各项损失29367.6元中的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5.6元是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还给付过32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为此,被告朱峰尚应给付原告黄作时赔偿款20178.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到医院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没有请求处理,被告也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赔偿原告黄作时各项损失20178.5元。本案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658元),由原告黄作时负担806元,被告朱峰负担5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