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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余义军、余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强,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卫平,男,系该行职员。被告余义军,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息县。被告余义彬,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沈传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卫平、被告余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义彬、沈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到我行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养鱼、养猪和养鸡,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2年7月26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各贷款5万元,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是后来三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余义军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所贷的钱是我用的,因为我的钱没有要回来,所以没有还款。我现在就是慢慢要慢慢还。被告余义彬、沈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三人采用相互联保的保证方式于2012年7月2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各借款5万元,分别用于养鱼、养猪和养鸡,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分别将借款打入三被告卡中各5万元,三被告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后通过自动循环方式,三被告又自助贷款5万元。二次自助贷款后,三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三被告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偿还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同时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举证有:1、原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2、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表。3、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信息。4、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三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余义军、余义彬、沈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