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龚代兵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代兵,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6892号原告:龚代兵,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公路养护北段3楼。负责人:黄邦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代兵与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代兵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代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原告龚代兵负担200元,退还原告龚代兵6105元。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