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新周与李福山、牛用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周,李福山,牛用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第3857号原告郭新周,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福山,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牛用连,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新周与被告李福山、牛用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李福山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看护厂房,被告李福山除支付原告工资款5900元外,剩余工资款31880元,被告李福山给原告打下欠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1880元。被告李福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但在原告为被告看护厂房期间,原告私自将被告所有的价值45000元大型空压机卖掉,已折抵原��的工资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用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李福山雇佣原告为其看护厂房。被告李福山因欠原告工资款31880元未付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李福山签字的欠据主张被告李福山尚有工资款31880元未偿还,被告虽提供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清单主张原告曾私自将其所有的大型空压机卖掉,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曾私自将其所有的空压机卖掉,故本院对被告李福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福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188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牛用连未到庭主张该欠款系被告李福山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欠款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山、牛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周工资款3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