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监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许强贪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川刑监字第252号许强、王敏:你们因许强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2014)成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申诉人并非受区调队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项目资金来源系民营资金,并非国有资金,涉案资金归项目组所有”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以下简称区调队)系省属事业单位,侯浩、董绍峰、许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主体身份;其次,德扯弄巴项目合同系区调队签订后交下属实体成都市双流容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承做,由容大公司组建德扯弄巴项目组。项目经费系区调队和容大公司管理的资金,项目组受区调队和容大公司委托进行管理和使用,该经费系国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资金,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其性质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第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侯浩担任项目组负责人,董绍峰、许强负责记账。董绍峰、许强在记账时虚列开支,经侯浩对虚列的账目进行检查、修改后,三人将项目经费套出私分。综上,侯浩、董绍峰、许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项目经费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此外,量刑方面,原审在综合考量侯浩、董绍峰、许强的自首、退赃以及单位平时表现等情节后,分别对侯浩、董绍峰、许强处以二年六个月、二年二个月以及二年有期徒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二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判决作出前提交的《区调队内部银行结算表》、《情况说明》以及《容大矿业公司经济责任制》等三份证据未复庭质证,程序确有瑕疵,但由于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他在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且亦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并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原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