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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元义与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义,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102号原告:刘元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法定代表人:危令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元义与被告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配件款1982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配件款1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6月,其按照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搅拌机配件并安装,共计价款19822元,其按照价款开具了发票交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资金缺乏,承诺在当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2016年9月,其再次催要,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刘元义搅拌机配件款壹万玖仟圆整(¥1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付款。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刘元义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刘元义提供了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刘元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刘元义搅拌机配件款19000元事实清楚,刘元义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刘元义要求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元义搅拌机配件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刘元义负担28元,被告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