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沛双与赵天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沛双,赵天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440号原告:胡沛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天桥,农民。原告胡沛双与被告赵天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沛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板芯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2200元的板芯,后经催要,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货款52000元,剩余货款6万元未予偿还。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板芯1700张,单价66元,总价款11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支付52200元,剩余货款6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板芯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桥支付原告胡沛双货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天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