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7日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波、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李正、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翟舒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人系听力残疾人,本院依法聘请章丘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袭某某作为手语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许,三被告人乘坐汽车自山东省淄博市至山东省章丘市,后三人在章丘市明水城区乘坐9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掩护,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乘客吴某某随身携带背包内的现金845元。当公交车行至章丘市明水小义乌市场北门时,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被群众控制,后被出警民警带至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五路431号2号楼1单元201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845元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提取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听力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记录、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刑初字第1919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残疾证各一份,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均系听力残疾人,本院据此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从外地流窜至本地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