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费县南张庄乡北张庄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费县南张庄乡永目村村民木某家中无人,进入其家中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后华的证言;被害人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姬金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