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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春辉与李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辉,李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209号原告王春辉,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江,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守岗,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被告舅舅。原告王春辉诉被告李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辉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海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超载的×××(冀GN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白-霍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8公里+100米处时,与沿北侧自然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出事地进入道路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林郭勒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住院治疗87天,至今尚未痊愈,后在西安住院治疗。事故后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海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事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海江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方,依法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7,277.54元(详见明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伤残有司法鉴定,交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裁决。有结论的事按结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海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超载的×××(冀GN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白-霍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8公里+100米处时,与沿北侧自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出事地进入道路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辉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海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辉负次要责任。×××(冀GN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江,无保险。原告王春辉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医疗费为49,062.20元,但是原告王春辉未提供收据原件。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延迟;右下肢静脉血栓;右下肢血管修补术后。医疗费为30,235.22元,但是原告王春辉的诉讼请求内没有提到此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辉申请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春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王春辉右下肢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仟元。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28,350.00元/年×20年×20%=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87天=8,700.00元,护理费为110.00元/天×87天=9,570.00元,营养费为100.00元/天×87天=8,700.00元,误工费为5,000.00元/月×6.5月=32,500.00元,共计188,02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海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辉负次要责任。王春辉右下肢续医费约需人民币7仟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28,350.00元/年×20年×20%=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87天=8,700.00元,护理费为110.00元/天×87天=9,570.00元,营养费为100.00元/天×87天=8,700.00元,误工费为5,000.00元/月×6.5月=32,500.00元,共计188,020.00元。×××(冀GN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江,无保险。原告王春辉应负30%的责任,被告李海江应负70%的责任,即188,020.00元×70%=131,614.00元。原告王春辉未提供在霍林郭勒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供了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但是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本院不审理此项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江赔偿原告王春辉人民币131,6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00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振 清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世 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