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克会与唐洪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会,唐洪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606号原告:罗克会,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克会与被告唐洪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飞、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房屋。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唐洪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川052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原、被告的银行存款40084.32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042.1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42.16元。现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的门面房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川(2016)古蔺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后,被告占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房屋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相片、对闫小菊和白开君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充分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该房屋,系对原告房屋占有权和处分权的妨害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其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洪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城农贸市场(国美)1幢1层9号〔产权证号为川(2016)古蔺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屋腾交给原告罗克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洪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