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诉谌移新、金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谌移新,金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护国,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移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红玲,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谌移新、金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重字第0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谌移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确认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依法对谌移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即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谌移新自愿将其房屋向雨花农合洞井支行的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一审判决以谌移新与金红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金红玲为由,否定谌移新对该房屋的物权,进而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是错误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变更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谌移新名下,离婚协议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效力,谌移新的抵押权也不需要非产权人金红玲的同意。其次,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所称“承诺书”已经早被撤回,雨花农合洞井支行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且不依据该承诺书追究金红玲的责任,原审判决仍以其为据进行认定,于法无据。金红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归金红玲所有是符合事实的。金红玲与谌移新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5年共同买房,并取得产权证。2010年两人离婚,因谌移新存在过错,作为补偿,谌移新将自己的房屋份额处置给金红玲,2011年谌移新抵押贷款时无权处置该房屋。二、原审法院认定谌移新与雨花农合洞井支行的抵押无效是正确的。雨花农合洞井支行认为产权证上未见金红玲的名字,金红玲就没有产权的说法是错误的,也是基于这样的错误,导致其不履行或放松履行其应有的谨慎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抵押无效。谌移新和雨花农合洞井支行的抵押行为损害了金红玲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七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严重侵害了金红玲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审查。该“承诺书”经金红玲申请鉴定后,与鉴定结论一起以证据形式出现。谌移新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决谌移新归还雨花农合洞井支行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82797.48元,到贷款偿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享有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4、谌移新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向谌移新提供贷款4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应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利率为月利率8.313‰,按月计付利息;若谌移新逾期未还款,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计算逾期利息。同日,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谌移新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向谌移新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谌移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谌移新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105018.13元。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将谌移新、金红玲作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偿还借款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在原审中又撤回对金红玲的起诉。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雨花农合洞井支行提供了签订于2011年9月2日、均有“谌移新、金红玲”签名《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金红玲对谌移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用上述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金红玲对该两份承诺书的签名不认可,表示非其本人所签。在本案重审中,经金红玲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承诺中“金红玲”签名笔迹非金红玲本人所签。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鉴于雨花农合洞井支行提交的谌移新办理贷款所提供的金红玲身份证复印件,与金红玲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中照片明显不同,为查明事实,该院传唤当时的贷款经办人谭崇哲出庭接受询问。谭崇哲陈述:谌移新当时办理贷款时,是与一女性一同前来,谌移新称该女子是金红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上述身份证及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上面的照片与该女子是同一人,两份承诺书上面“金红玲”签名也系该女子所签。经与金红玲持有的其与谌移新加盖有“双方已离婚此证作废”印章的结婚证比对,谭崇哲表示谌移新提交的结婚证与金红玲持有的不一致。谭崇哲还陈述,银行无法识别金红玲身份证的真假,谌移新未告知其与金红玲已经离婚的事实。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雨花农合洞井支行请求撤回解除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谌移新与金红玲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购置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房屋一套,后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谌移新。2010年8月2日,谌移新与金红玲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将上述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所有权处置给金红玲,双方于同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金红玲陈述,对本案中谌移新向雨花农合洞井支行贷款450000元的事情亦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与谌移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谌移新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雨花农合洞井支行要求谌移新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18.13元(截止2013年12月4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638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涉案抵押房产原系谌移新与金红玲的夫妻财产,谌移新在将该房产设定抵押时,产权证虽登记在谌移新名下,但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房产归金红玲所有。因此,谌移新已经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21日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银行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支付结算业务等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应当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对或者查询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以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构等信息的真实性。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对假冒的“金红玲”提供身份证进行验证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导致谌移新在未取得金红玲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金红玲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对此有疏于审查的过失。综上,谌移新将已处分给他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且抵押行为亦未经金红玲同意,故抵押行为无效,雨花农合洞井支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谌移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共计105018.13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5688元,由谌移新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谌移新与金红玲已经离婚并约定房产归金红玲所有,谌移新已不再是房屋所有权人。即使房屋还登记在谌移新的名下,并未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该房屋也是属于谌移新和金红玲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雨花农合洞井支行未按照规定进行联网核查,才导致谌移新在未取得金红玲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金红玲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对此有疏于审查的过失。因此,谌移新擅自将金红玲的房产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雨花农合洞井支行对抵押房产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