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洁与郭仕政、郭巡义、王春梅、郭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郭仕政,郭巡义,王春梅,郭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张洁,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仕政,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巡义,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春梅,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巡梅,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洁与被告郭仕政、郭巡义、王春梅、郭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张洁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洁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洁撤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张洁负担。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