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云,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981号。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嬴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其支付货款1460152.8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约定减水剂价格根据市场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12月、2016年1-3月,南陵县市场减水剂价格分别为1500元/吨、1600元/吨、1680元/吨,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平均价格1593元/吨计算,原判按照当时的最高价格计算不妥。康可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嬴公司支付货款15539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可德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化工产品、水泥制品、五金材料、办公用品、机电设备、塑钢制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赢公司因从事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康可德公司购买高效减水剂等产品。康可德公司、中嬴公司的交易方式为,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康可德公司供货后,由中嬴公司工作人员欧贵英、姚金龙在康可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或签全名或签姓进行签收,最后由双方就当月具体供货时间、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当月付款金额、余欠货款金额以“结算单”方式进行对账。2015年11月结算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嬴公司拖欠康可德公司货款金额为1413938元。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3月2日期间,康可德公司分别向中嬴公司提供41.22吨、113.34吨高效减水剂等货物,由中嬴公司工作人员欧贵英、姚金龙在康可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或签全名或签姓进行签收。此后,康可德公司就上述两供货期间分别出具了2015年12月、2016年1-3月结算单,其上载明货物单价为2200元/吨,货款金额分别为90684元、249348元,并载明中嬴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2月5日支付5万元、15万元,但该两份结算单未经中嬴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康可德公司与中嬴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康可德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康可德公司与中嬴公司间长期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嬴公司拖欠康可德公司的货款金额。中嬴公司辩称双方自交易以来,康可德公司所供货物单价均高于市场价格,故对货款总额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首先康可德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康可德公司向中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能够具体反映供货时间、数量;其次,康可德公司提交了在此期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经过中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中嬴公司盖章确认,其上具体载明了供货时间、数量、单价、总金额、当月已付款以及余欠货款金额;最后,此期间的收款收据与结算单能一一对应。故对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嬴公司拖欠康可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13938元予以确认,对中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5年12月、2016年1-3月期间,康可德公司向中嬴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首先,在此期间,康可德公司供货后,由中嬴公司工作人员欧贵英、姚金龙在康可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或签全名或签姓进行签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康可德公司提交的此期间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向中嬴公司提供了总数量为154.56吨的货物。其次,2015年12月、2016年1-3月结算单未经中嬴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的货物单价2200元/吨不能当然对中嬴公司产生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康可德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货物单价为2200元/吨,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康可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且中嬴公司不予认可。结合中嬴公司提交的其与芜湖珊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关于高效减水剂单价的约定(1680元/吨)以及该院调查的两混凝土经营企业在该期间采购高效减水剂的单价1500元/吨、1600元/吨;考虑到中嬴公司辩称对康可德公司供货价格有异议,但并未以适当方式向康可德公司提出,且在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对康可德公司的15次供货均予以接收,中嬴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角度,酌定该期间的货物单价为1680元/吨,即2015年12月、2016年1-3月期间,康可德公司向中嬴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59660.80元。第三,康可德公司出具的未经中嬴公司确认的2015年12月、2016年1-3月两份结算单上载明,中嬴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15万元,该事实应当视为康可德公司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嬴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嬴公司拖欠康可德公司的货款金额1413938元,加上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新产生的货款金额259660.80元,扣除中嬴公司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2月5日支付的货款金额20万元,即中嬴公司尚欠康可德公司货款1473598.80元。判决:一、中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可德公司货款1473598.80元;二、驳回康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3元(已减半),由中嬴公司负担9031元,由康可德公司负担3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嬴公司提交证据中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的履行情况,酌定2015年12月、2016年1-3月期间的高效减水剂的单价为1680元/吨,既符合常理又于法不悖,并无不当。中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价格过高,要求按照当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