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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海芬与何培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海芬,何培庆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海芬,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羡光,广西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庆,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韦海芬因与被上诉人何培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海芬于2016年10月27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何培庆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韦海芬在本案审理期间以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韦海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韦海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