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王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王水银,何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89号原告张建明(又名张建平),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银(又名王保林),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建明诉被告王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承建房产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水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明与被告王保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水银因承建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建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张建明借款当天通过其妻子李霞银行卡在正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00000元,连同家中自备的100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王水银,被告王水银同时向原告张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两个月归还)身份证号:412829196208080834借款人:王保林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建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水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水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明诉称其向被告王水银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建明提交2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另外100000元其称系家中自备,结合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经济状况、交易习惯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张建明向被告王水银提供了300000元借款,且被告王水银也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张建明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对原告张建明要求被告王水银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建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水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由被告王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