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万年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永忠,陈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4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大道107、109、111号及张家港市建农路1号。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陈四妹。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新海坝村。法定代表人:盛学武。被告:盛学武。被告:蔡美娟。被告:茅亚军。被告:张家港市万年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段山村。法定代表人:臧永忠。被告:臧永忠。被告:陈四妹。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模锻公司)、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万年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模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1733.33元,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利率0.34‰计算);2、判令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承担律师费99069元;3、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对被告华东模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东模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为被告华东模锻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2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为被告华东模锻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华东模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华东模锻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借字2015第0003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担保方式:由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4第00044号;由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蔡美娟、茅亚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5第00017号;××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可要求××赔偿因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等被退回的,视为送达。2014年11月27日,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均为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4第0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为债务人华东模锻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等被退回的,视为送达。2015年3月25日,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蔡美娟、茅亚军(均为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5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蔡美娟、茅亚军为债务人华东模锻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6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条款与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4第0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于2015年5月22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华东模锻公司。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起息日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华东模锻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华东模锻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1733.33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华东模锻公司、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华东模锻公司、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均未到庭应诉。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9906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华东模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1733.33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3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华东模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9069元,原告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数额未超过相应的标准,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自愿为被告华东模锻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应对被告华东模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东模锻公司、法兰特迈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万年兴公司、臧永忠、陈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31733.3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34‰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99069元。三、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万年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永忠、陈四妹对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盛学武、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万年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臧永忠、陈四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