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徐中大,徐连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02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中大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中大。被执行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中大。被执行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6号(D)。法定代表人马宪。被执行人徐中大(别名徐连国)。被执行人徐连宽,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执行与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徐中大(徐连国)、徐连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徐连国、徐连宽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查询,未获回复。本院已将全部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689167.21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6689167.21及利息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