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卯声富诉屈江涛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单龙龙,郭伟,吴桐,屈江涛,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邹正汛,苗强,高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梁海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达斡尔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民(绰号:小民、大娃),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声富(绰号:阿南、南哥),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5年4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涛(绰号:歪歪),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龙龙(绰号:玲珑),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男,l988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花楼乡。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桐,男,l991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审被告人屈江涛(绰号:阿涛),男,1995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人张雷,男,l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人赖家利,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人赖家伟,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人邹正汛(绰号:小周),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原审被告人自报苗强(绰号:大炮),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人高传明(绰号:小高、阿明),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罗涛、单龙龙、郭伟、吴桐,原审被告人屈江涛、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邹正汛、苗强、高传明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声富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单龙龙、吴桐,原审被告人屈江涛、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邹正汛、苗强、高传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原审被告人张雷、赖家利、赖家伟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屈江涛、罗涛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单龙龙、郭伟、吴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梁海涛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25弄11号M层XX会所担任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定期与卖淫女结算淫费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振民与其女友张某1(晶晶)在会所后场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张雷、赖家利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卖淫情况;被告人赖家伟、郭伟负责刷卡开电梯,引领嫖客至会所;被告人单龙龙、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等人担任会所客服,通过微信、QQ群及其他聊天软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在会所内接待嫖客,再按介绍成功的性交易次数提成。2015年11、l2月间,被告人卯声富雇佣被告人罗涛及韩家云(在逃)等人,将4名越南籍女青年从云南带至上海,暂住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安排被告人罗涛、屈江涛进行管理。被告人卯声富通过联络、护送、结算淫资,并安排被告人罗涛、屈江涛负责看管等方式,组织越南女青年至XX会所等处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l2月21日9时许,越南籍女子姜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引导民警至其暂住地查获五名越南籍女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屈江涛、罗涛;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对XX会所进行检查时,查获9对卖淫嫖娼男女及多名卖淫女,缴获卖淫登记账本、营业款等物,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卯声富于2016年1月8日在上海市某宾馆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1、黄某1、陈某1、李某1、陈某2、温某、莫某、李某2、夏某、张某2、岳某、王某1、张某3、吴某、赵某、陈某3、孟某、何某、罗某、李某3、张某4、姜某(音译)、陈某4(音译)、潘某2(音译)、黄某2(音译)、梅某(音译)、阮某(音译)、狄某、徐某、朱某、宋某、郑某、张某5、胡某、贾某、张某6、王某2、王某3、安某1、安某2、刘某、彭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屈江涛、罗涛、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屈江涛、罗涛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江涛、罗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结伙,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卯声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涛、赵振民、屈江涛、罗涛、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海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振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卯声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屈江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罗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单龙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张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赖家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赖家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郭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邹正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苗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三、被告人吴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四、被告人高传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万零一百四十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梁海涛上诉认为其只是打工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赵振民上诉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卯声富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罗涛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单龙龙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郭伟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吴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单龙龙、郭伟、吴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原审被告人屈江涛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单龙龙、郭伟、吴桐,原审被告人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邹正汛、苗强、高传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原审被告人屈江涛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梁海涛作为卖淫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上诉人赵振民作为卖淫女的直接管理人员,通过提供食宿、确定卖淫价格、记录卖淫账单、发放分成等手段,控制、管理场所内卖淫活动,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卯声富、罗涛、屈江涛分工负责,通过运送、看管、发放分成等方式控制多名越南籍卖淫女至上海卖淫,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屈江涛、罗涛犯组织卖淫罪,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卯声富系累犯,梁海涛、赵振民、屈江涛、罗涛、单龙龙、张雷、赖家利、赖家伟、郭伟、邹正汛、苗强、吴桐、高传明系坦白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单龙龙、郭伟、吴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梁海涛、赵振民、卯声富、罗涛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