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胡仕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胡仕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8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仕友,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仕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被告胡仕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杨瑛驾驶川LPC6**号车与徐定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徐定强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峨眉山市交警部门认定杨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徐定强无责。川LPC6**号汽车的车主为胡仕友,胡仕友与杨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定强住院后,原告向徐定强住院的峨眉山市人民医院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经医院治疗,徐定强伤愈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为3290元。徐定强出院时,由胡仕友到医院结算了相关费用之后,领取了原告预付的医疗费余款。此后,在原告工作人员许俊林的调解之下,胡仕友与徐定强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3342元,医疗费凭票(3290元原告审核确定为2531.65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川LPC6**号汽车的车损为4260元,摩托车车损为1820元,一并赔付给胡仕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5231.65+3342+4260+1820=11953.65元。然而,由于原告内部支付时审核差错,致使胡仕友共计领取了14953.65元(8000+4160+2793.65),由此造成被告胡仕友实际多领取了3000元的赔偿款(14953.65-11953.65)。原告发现该差错之后,即请被告返还3000元款。然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多收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胡仕友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我均认可,我共计领取了14953.65元,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953.65元,中间有3000元的差距,我认可多收了3000元。我要求原告公司向我出具结算清单,在清单上签字后我同意退还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杨瑛驾驶车牌号为川LPC6**的小型客车,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徐定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05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徐定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杨瑛与被告胡仕友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川LPC6**号车车主系被告胡仕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定强被送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转账支付交强险垫付/预付款8000元用于案外人徐定强的治疗。案外人徐定强出院时,被告胡仕友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医疗费结算,经结算案外人徐定强共花去医疗费3290元,被告胡仕友将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转账支付的交强险垫付/预付款8000元中扣除已花费的3290外的部分领走。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12016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瑛负全部责任,徐定强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在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许俊林的调解下,被告胡仕友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徐定强作为乙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人伤损失:医疗费凭票。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续医费等共计2942元+400元=3342。”被告胡仕友、案外人徐定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调解人许俊林在协议书上签字。达成协议后,被告胡仕友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核实应向被告胡仕友理赔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2531.65元(已扣除自费药75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续医费382元;4、误工费1900元;5、护理费540元;6、交通费400元;7、川LPC6**号车车损4260元;8、川L05B**的号摩托车车损1820元,共计11953.65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胡仕友转账支付了4160元+2793.65元=6953.65元。原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已先后向被告胡仕友支付了8000+4160+2973.65元=14953.65元,已支付费用中有3000元是因原告内部审核程序差错导致多向被告支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返还,遂于2016年9月2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仕友认可原告多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但要求在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退还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被告要求出具的结算清单,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川LPC6**号车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川L05B**号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川L05B**号车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川LPC6**号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案外人徐定强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因保险合同关系达成的理赔金额为11953.65元,提供了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川L05B**号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川L05B**号车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川LPC6**号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案外人徐定强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且被告胡仕友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已先后向被告支付了8000+4160+2973.65元=14953.65元有转账凭证证明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多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退还3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