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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功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功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29号14楼A006室。法定代表人:邬玮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胜,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功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平、被上诉人李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劲翔公司不支付李功胜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劲翔公司并非恶意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包括李功胜在内的部分劳动者曾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驳回劳动者的申请,其中三人与劲翔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表示裁决正确没有异议。劲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方法、引用依据存在争议,故劲翔公司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清楚,不存在主观恶意,不能成为劳动者要求用人��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二、李功胜在前案仲裁和本案仲裁阶段中对其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一,故应以劲翔公司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为准。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中包括了加班费在内,计算方式错误。李功胜辩称,劲翔公司未支付李功胜加班工资之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功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劲翔公司退还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以及赔偿李功胜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押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为855元;2、劲翔公司支付李功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83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功胜原在劲翔公司处从事超市班车驾驶工作。2010年7月16日起,劲翔公司分三次收取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共计1,500元。2015年1月5日,李功胜向劲��公司邮寄《辞职书》,以劲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李功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劲翔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会作出裁决后,李功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8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劲翔公司支付李功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李功胜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620号裁决书,裁决劲翔公司返还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并由劲翔公司支付李功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536.25元���李功胜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功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功胜提供收据(为电子打印件,其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以证明除劲翔公司同意支付的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以外,劲翔公司还于其入职时收取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至今未予归还。劲翔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仅收取过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就本案之情形,据法院生效判决,劲翔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李功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事实,而加班工资亦属劳动报酬范畴。因此,李功胜于2015年1月以劲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劲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劲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依据。结合生效判决中关于工资情况的认定,李功胜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767.78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属合理。关于入职时间,李功胜主张其2010年5月26日进入劲翔公司处工作,然其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现结合劲翔公司收取行车押金情况,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李功胜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综上,李功胜要求劲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劲翔公司同意返还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功胜主张劲翔公司返还其另1,500元安全行车押金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功胜虽主张除劲翔公司同意返还的1,500元安全行车押金外,劲翔公司还向其收取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但李功胜为此提供的收据均为电子打印件,且未能证明其上加盖的“现金收讫”为劲翔公司所有并使用,而劲翔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李功胜要求劲翔公司返还其另外1,500元安全行车押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功胜主张的安全行车押金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功胜经济补偿21,455.01元;二、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功胜安全行车押金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争议,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劲翔公司就李功胜工资付款凭单中记载的不合常理的工资构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劲翔公司关于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李功胜因劲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劲翔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与入职年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劲翔公司主张一审所判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劲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琳敏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