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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自报),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覃权星覃某(自报),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德区龙江镇空间博士家具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4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水凤黄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旺村路10号其经营的无牌理发店,因怀疑被害人关某以前盗窃其财物,于是反锁理发店的门不让关某离开,要求关某赔偿损失,并打电话让男朋友唐某过去帮忙。期间,被告人黄水凤黄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关某,并恐吓关某要将其绑走,关某见状拿出手机想报警,被黄水凤黄某阻止,之后黄水凤黄某还拿出一把铁锤殴打关某。之后唐某去到理发店,多次劝阻被告人黄水凤黄某的行为未果。被告人黄水凤黄某及唐某先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覃权星覃某过去,随后唐某见覃权星覃某来到而其劝阻未果遂离开。被告人覃权星覃某帮助被告人黄水凤黄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关某,并用铁锤轻轻敲打以威胁关某。最后,被害人关某拿出人民币180元给黄水凤黄某,但黄水凤黄某不满意,于是在关某身上再搜出人民币300元,关某离开后马上报警。破案后,涉案的赃款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关某。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唐某、冯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非法拘留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权星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且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受轻微伤,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其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水凤黄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权星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水凤黄某、覃权星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水凤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覃权星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