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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武金、彭武贵诉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顺县灵溪中学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金,彭武贵,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灵溪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15号原告彭武金,男。原告彭武贵,男。委托代理人彭云龙,男,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祝军,男。委托代理人彭勇,男。第三人永顺县灵溪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诚,男,该校校长。原告彭武金、彭武贵诉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顺县灵溪中学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武金、彭武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继春审 判 员  覃文敏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