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玉梅与被上诉人曾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玉梅,曾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梅,女,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梅,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艾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曾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玉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曾丽梅给付上诉人的借款利息2万元(即借款之日起至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曾丽梅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曾丽梅亲哥曾某某向赵文振和艾玉青夫妇借的,2015年5月末曾丽梅哥哥让高某某开车带着曾丽梅到赵文振、艾玉青住处借款,夫妻二人让曾丽梅以艾玉青的妹妹艾玉梅为债权人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赵文振夫妻称如不打借条就不借给曾丽梅哥哥钱,曾丽梅当日出具了以艾玉梅为债权人的2万元欠据一份,2012年6月1日赵文振夫妻将2万元交给高某某,可见曾丽梅不认识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艾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艾玉梅借给被告曾丽梅现金2万元。中介人艾玉青,系原告姐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借据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记载了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但因该利息部分的书写有涂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判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艾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借据中载明“利息按月利二分”。二审中,曾丽梅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由高某某领取,曾丽梅实际未收到。高某某作证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三年了,曾某某打电话让曾丽梅把钱给送去,打电话让我接曾丽梅去,我开的车,到苏家屯324公交车终点站,钱是从艾玉青那取的,现金交给曾丽梅了,最终是我把钱交给曾某某了。曾丽梅在二审陈述借款经过称,我有个送菜的活,我与艾玉青是打滴流认识的,我想借三万,她说只借两万,多了我还不起,先打条,第二天到324终点站去取,就我自己一个人坐车去的,开车的是高某某,把两万元给放司机的副驾驶座上了。借条是艾玉青让我写的,只有这么写才能借我钱。当时她问我利息一般是月息1.5分,我说当时救人要紧就约定利息2分。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曾丽梅在二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曾丽梅同意与艾玉梅形成借款关系,且借款已实际出借给曾丽梅,且双方约定了月息二分,该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依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按月息二分判令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未完全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因艾玉梅起诉时主张的是2万元利息,起诉未明确利息计算截止日,故应按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按照本金2万元,月息2分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曾丽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19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曾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艾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丽梅负担780元,由艾玉梅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庄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