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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异72号案外人:夏士兰,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案外人:姜月芬,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两案外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銮,安徽××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利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士兰、姜月芬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士兰、姜月芬称:姜教美和夏士兰系夫妻关系。姜月芬系姜教美和夏士兰的女儿。她家是宿州市城隍庙拆迁安置户。2002年11月22日,姜教美(其女儿姜兰芳代签)、姜月芬分别与宿州市宏大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门面房和住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她家原门面房在城隍庙最繁华的主街上,宏利公司安置的城隍庙1号楼101门面是楼拐房型。当时她家认为不合理。宏利公司止支付停过渡费,还要补交差价,双方多次交涉未成。2010年5月20日,异议人夏士兰向宏利公司支付了城隍庙1号楼101门面房屋的全部差价款55000元,宏利公司将上述门面作为拆迁安置房安置给异议人夏士兰。上述门面交付给异议人夏士兰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至今。夏士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晴、孟春艳。夏士兰丈夫姜教美年事高、夏士兰××,加上找宏利公司的人困难,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好。综上,异议人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夏士兰、姜月芬。法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对该房屋中止拍卖、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张雷未答辩。被执行人宏利公司称:夏士兰是城隍庙拆迁安置户。姜月芬签订的是住宅拆迁协议,本案争议的是门面。案外人夏士兰、姜月芬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夏士兰、姜月芬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姜教美的户口簿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东关办事处北元村委会证明,证明三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夏士兰和姜月芬是夫妻关系及住址。2、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各两份,证明2002年11月22日,姜教美与宏利公司签订了门面拆迁的拆迁协议、姜月芬与宏利公司签订了拆迁住房的拆迁协议,姜教美、夏士兰、姜月芬是拆迁安置户。3、收条,证明2010年5月20日,宏利公司收到夏士兰交的1#楼101房款55000元。4、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承租人孟春燕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支付房租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宏利公司的已将该房屋交付于异议人夏士兰。夏士兰将房屋租给了王晴、孟春燕。5、城隍庙商城管理部证明两份和赵丽丽、王雷证明及赵丽丽、王雷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士兰2010年至今多次来城隍庙找宏利公司、徐林办理1号楼101室门面的房产证。夏士兰租给孟春燕的门面协议上的2栋101房就是1#楼101房。6、病历,证明夏士兰有××。执行卷在卷材料:1、张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雷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宏利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雷借款本金458000元及利息等。3、本院(2015)宿埇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涉案门面房。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利公司名下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商城A区1#楼0101室门面。2015年9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宏利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雷借款本金458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宏利公司未履行义务。张雷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6日,案外人夏士兰、姜月芬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门面房的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夏士兰家是宿州市城隍庙的拆迁安置户。2002年11月22日,夏士兰之夫姜教美、之女姜月芬分别与宿州市宏大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门面房和住房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夏士兰交清拆迁安置差价款55000元。宏利公司将城隍庙商城1号楼101室门面房交付给夏士兰,后夏士兰将该房出租给王晴、孟春燕。夏士兰家多次找宏利公司办理该房屋房产证,未办成。本院审查认为:夏士兰家是宿州市城隍庙被拆迁安置户。已通过安置与购买行为对此安置门面房拥有物权,且法院查封涉案门面房在安置之后。本院对该门面房予以执行不当,故异议人夏士兰的异议理由成立。姜月芬签订的是住宅拆迁协议,而本案争议的是门面房,没有证据证明姜月芬是拆迁门面房的产权人。故异议人姜月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保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中对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商城A区1#楼0101室门面房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姜月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