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刘振明、闻彩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刘振明,闻彩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15号原告:王春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明,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闻彩秋,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轩,天津市蓟县下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刘振明、闻彩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刘振明、闻彩秋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轩、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匀,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9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17时,被告刘振明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马伸桥老街由西向东行驶,未保安全,将原告刮碰倒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闻彩秋名下,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春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过高,误工费等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承认原告王春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但主张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份额,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振明、闻彩秋均承认原告王春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过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振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39.1元,病例复印费17元,要求二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振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刘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被告闻彩秋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228元,被告刘振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39.1元和病例复印费17元,被告刘振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其垫付款,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日×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2984元(108.2元/日×120日),护理费6492元(108.2元/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王志田系退休职工,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母亲王淑香于1947年9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明主张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查、出院全部由其提供车辆乘车,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刘振明,原告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刘振明为原告住院提供车辆费用为200元,不认可其为原告提供复查和出院的车辆。本院结合原告复查及出院的实际乘车需要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交通费合计为500元,其中2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振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抗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10%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等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7967.1元(含被告刘振明垫付17739.1元),病历复印费17元(刘振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45元,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212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含刘振明200元),共计9580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0100.45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4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80100.45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交强险意外的损失15704.1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待保险公司付款后五日内,由原告王春生返还被告刘振明的垫付款17956.1元。四、驳回原告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特别提示: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户名、账号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2273****,汇款时,请认真核对,如有疑问请与蓟县法院诉讼收费室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