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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登明与张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明,张贞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6民初2195号原告:王登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贞合,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张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登明负担。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