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登明与张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明,张贞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6民初2195号原告:王登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贞合,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张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登明负担。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