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马某某某和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致使马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伤)字【2015】1314号鉴定意见,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马某某某和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致使马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伤)字【2015】1314号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给付受害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申请书、撤诉书、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发生打架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前后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伤)字(2015)1314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被告人被审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是非面前缺乏理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某同受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种费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孙 芳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