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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殿宝与门宏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宝,门宏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437号原告:林殿宝。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宏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殿宝与被告门宏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门宏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门宏祥驾驶鲁B×××××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北行至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前顺行的林殿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林殿宝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0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185.48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7.6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5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256254.87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门宏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门宏祥驾驶鲁B×××××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北行至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前顺行的林殿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林殿宝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32071.79元。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殿宝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至发生事故之日在莱阳市震龙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林殿宝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发生事故休治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原告由李慎帅护理,李慎帅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37年11月7日,母亲解玉英出生于1942年11月29日,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本次事故还实际支出施救费100元。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门宏祥驾驶鲁B×××××轿车与林殿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较重,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20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185.48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7.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5954.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2559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