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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宇生、薛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788号原告: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8号。负责人:王海存,该社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该社员工。被告:陈宇生,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薛萍,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丁付华,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施泽贵,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仓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宇生、薛萍、丁付华、施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仓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生、薛萍、丁付华、施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仓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52‰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52‰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资金占用费率为8.52‰,逾期加费50%。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发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陈宇生未答辩。被告薛萍未答辩。被告丁付华未答辩。被告施泽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三仓互助合作社与陈宇生、丁付华、施泽贵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陈宇生因养鸡周转需要向三仓互助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月费率8.52‰,逾期加费50%/月,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丁付华、施泽贵自愿对陈宇生按期偿还本费及三仓互助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薛萍向三仓互助合作社出具承诺:“借款人陈宇生系本人配偶,因养鸡周转需要向资金合作社借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9日,三仓互助合作社向陈宇生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丁付华、施泽贵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陈宇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薛萍、丁付华、施泽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三仓互助合作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陈宇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薛萍、丁付华、施泽贵对陈宇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宇生、薛萍、丁付华、施泽贵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书、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配偶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宇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薛萍、丁付华、施泽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仓互助合作社要求陈宇生归还借款本息、丁付华和施泽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萍承诺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薛萍承担保证责任,现三仓互助合作社在保证期限内向薛萍主张保证责任,薛萍应对陈宇生上述还款义务中的500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三仓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宇生、薛萍、丁付华、施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5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52‰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丁付华、施泽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宇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萍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宇生还款义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宇生负担,被告丁付华、施泽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萍对其中的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