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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熊某某,熊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熊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熊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柳宗某、张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预谋后,窜至湘阴县三塘镇南北二湖渔场,用事先准备的渔网作工具,盗得该渔场的草鱼600斤、雄鱼200斤,后运至同案人熊新某(已判刑)的鱼池内暂时储存,次日凌晨1时许由同案人熊新某用其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鱼运走,后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熊新某等人进行分赃,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从中各分得约100余斤鱼。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各类鱼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于2016年3月8日主动至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熊汉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柳宗某、张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预谋后,窜至湘阴县三塘镇南北二湖渔场,用事先准备的渔网作工具,盗得该渔场的草鱼600斤、雄鱼200斤,后运至同案人熊新某(已判刑)的鱼池内暂时储存,次日凌晨1时许由同案人熊新某用其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鱼运走,后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熊新某等人进行分赃,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从中各分得约100余斤鱼。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各类鱼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他是湘阴县被盗渔场承包人,证明东区组长戴某某向他汇报,东区7号渔池的鱼被盗,他到现场后,在鱼塘边看到了很多脚印延伸至北边70米处的一姓熊的渔池处。估计被盗鱼在姓熊的渔池里,后经员工清点,发现被盗草鱼700多斤、雄鱼3500多斤。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他和柳某某邀集柳宗某、熊汉某、熊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到南北二湖的南湖渔场偷鱼,共同盗得雄鱼200斤左右、草鱼500斤左右。次日1时许,他们联系熊新某用三轮车拖鱼,之后他们参与盗窃的7人每人分了100斤,熊新某分得了40-50斤鱼。3、证人熊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1时许,徐某某、柳某某、熊汉某等7人找他借三轮车装运所盗的鱼,他开始拒绝,对方表示如果他不同意将会有麻烦,并答应分几十斤鱼给他。之后他用三轮车将约一千斤鱼拖至徐某某家,徐某某等7人将鱼瓜分,人均分得100多斤,并分给他5条草鱼共约40斤。4、证人柳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同案人徐某某电话邀集他到三塘镇南北湖渔场偷鱼。18时许,他赶到现场看到徐某某、柳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熊汉某、熊某某已将两张大围网拼好在盗鱼,他们6人共偷得5、6袋约800斤重的鱼放到熊新某家鱼池储存。后徐某某要熊新某开三轮车拖至他家地坪进行分赃。其中熊新某分得40-50斤,剩余的由他们6人平分。5、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徐某某电话邀集自己偷鱼过年,18时许他到了南北二湖后,看到徐某某与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在现场,并已捡好了渔网,他们七人共同盗得5-6袋鱼,后运至熊新某渔塘存放,要求熊新某用三轮车将鱼拖至柳宗某地坪分赃,他们七人各分得100余斤鱼,熊新某分得40-50斤。6、证人王六良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他在南湖的东区鱼塘守鱼时,徐某某、柳某某来问有无鱼买,他答复没有后二人离开。他推测二人是想偷鱼,遂于次日下午6时许将此事告诉了冯某某、张某某二人。冯某某、张某某巡湖时发现鱼被盗。他们三人同到塘边查看时,发现塘边有鞋印和一根绳子,就将这些情况向东区分管组长戴某某汇报。并证明此鱼塘中存放的是雄鱼和草鱼,约存有三、四千斤雄鱼、一千多斤草鱼。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约20时许,他接到南北二湖守湖人员张某某的电话称鱼场的鱼被盗。次日早晨,他和黄某某去查看,看到塘边有脚印,且塘边的草被踩倒,他们沿脚印走至熊新某的鱼塘边。返回后,主管人员组织投网清点,发现塘中仅剩草鱼300多斤、雄鱼100多斤,推算被盗雄鱼3500斤、草鱼700多斤。8、证人白某的证言。她是徐某某的妻子。证明她不知道徐某某参与盗窃之事,但前段时间徐某某搞回来约150多斤草鱼和雄鱼,这些鱼已做成腊鱼过年食用了。9、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她是熊新某的妻子。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约一二点钟,她与熊新某在自家渔棚守鱼,徐某某喊开门讲他们在南北二湖偷了几百斤鱼,已存放在她家鱼塘,要熊新某用三轮车帮他们运送回家。之后,熊新某开三轮车随之外出。约一个小时后熊新某回来讲对方偷了800多斤鱼,给了他几条鱼当运鱼的报酬。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的鞋印进行提取,并对现场和被告人帮助转移赃物的三轮车照相登记的情况。11、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湘阴认证字[2015]53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草鱼、雄鱼价值共计6000元。12、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29号、(2016)湘06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均对本案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同案人徐某某、熊新某、张某某、钟某某均已被判刑。13、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分别证明三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缓刑。15、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