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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48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经营者:别少男,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邮政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厂房发生火灾事故,将停放在被告厂房内进行维修养护的、刘伟春所有的号牌为粤AP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4JGBXXXX小型越野客车烧毁(下称涉案车辆)。2013年11月16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美兰区大队作出海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事故烧毁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8台车辆。并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线短路、故障原因引起火灾。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所有人刘伟春将原告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美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伟春保险赔偿金720252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刘伟春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20252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养护,车辆所有权人刘伟春与被告之间即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致电线短路、故障引发厂房火灾;火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施救,造成粤APXXXX号车在内的8台车辆被烧毁的重大损失,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被告有重大过失,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20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的时候,案外人刘伟春的车辆并不在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处进行维修和养护。本案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电线短路所引起。火灾发生之后,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美兰区大队作出了较为权威的认定,只是不排除电线短路、故障原因引起火灾。二、刘伟春与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者黄某某也在被告注册地注册了其名下的爱车一族汽车维修点。不能认为刘伟春的车辆停在该地址,就认为刘伟春与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三、索赔人只能就一种法律关系提出请求,不能就违约和侵权同时提起。就违约来讲,被告与刘伟春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就侵权来讲,也不是被告的过错。四、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实际上是黄某某在经营,黄某某也在被告注册地注册了其名下的爱车一族汽车维修点,刘伟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刘伟春通过电话为自有的车牌号为粤AP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4JGBXXXX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之后,原告向刘伟春出具了该涉案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伟春,保险费为8686.1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9000元。该保险单记录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29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即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729000元确定。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位于海口市万华路杭州大厦对面的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发生火灾事故,涉案车辆当时停放在该中心内。2013年11月16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美兰区大队作出海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事故烧毁了包括刘伟春涉案车辆在内的8台车辆,并认定火灾最先起火燃烧的部位位于该中心厂房靠西侧出口洗车间与维修间中间的轮胎架顶端房梁处,排除人为纵火、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电线短路、故障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刘伟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刘伟春发出通知函,认为涉案车辆在该中心保养期间被火灾引燃烧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刘伟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729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美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伟春保险赔偿金720252元;驳回刘伟春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原告履行了判决,将保险赔偿金720252元付给了刘伟春。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位于海口市万华路杭州大厦对面的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发生火灾事故,经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美兰区大队认定,火灾最先起火燃烧的部位位于该中心厂房靠西侧出口洗车间与维修间中间的轮胎架顶端房梁处。该处在被告管理范围内,因此发生火灾,被告有过错。火灾致涉案车辆被烧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涉案车辆被烧毁进行了赔偿,现向被告提出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经营者是黄某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被告海口美兰友易佳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wq9r2omjib6mmy7sp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人民陪审员 薛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芙蓉速 录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