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娄某1与娄爱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1,娄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娄某1,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人娄某2,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5日晚19时左右,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上肖村娄家组举行村民会议的过程中,娄家组组长娄某1与村民娄某2因将村上闲置土地及鱼塘承包权收归村集体管理一事发生口角打架,娄某1左腹部被娄某2打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娄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娄爱明在监视居住期间,因之前将娄某1打伤一事经公安机关传唤告知将移送起诉,娄爱明认为自己赔了钱娄某1没有把事情了结,遂怀某在心。于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上肖村委会娄家村村民娄高华家旁边的巷子,持尖刀将娄某1头部、左手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娄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娄某2在临川区上顿渡镇一堤坝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诉称,2015年10月5日晚举行村民会议时,原告人与娄某2因鱼塘承包一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娄某2打伤,伤情为轻伤一级。后娄某2被告知将移送起诉,认为已赔了钱,原告人没有把事情了结遂怀某在心。2016年5月12日下午,娄某2持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入院治疗,被告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39341.12元。同时要求对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认为医疗费应当赔偿,其他费用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2015年10月5日晚19时左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上肖村娄家组将举行村小组闲置土地及鱼塘承包权收归村集体管理的村民会议。会前,娄家组组长娄某1即被害人在被告人娄某2家门口与娄某2谈论会议内容,因娄某2承包了鱼塘且承包期未满,就相关的事项双方发生了口角。娄某1先动手打了娄某2一拳,娄某2遂还手打到娄某1的左腹部,把娄某2打伤。经鉴定,娄某1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娄某2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还查明,2015年10月15日,娄某2与娄某1达成和解,娄某2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得到娄某1的谅解。2015年11月9日,娄某2被释放,并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临川区上顿渡镇上肖村娄家组村民娄某1召集村民召开关于将村上闲置土地及鱼塘承包权收归村集体管理的事情与村民娄某2发生口角打架,娄某1被打伤腹部,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8日,娄爱明被抓获。3.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娄某2赔偿了被害人娄某1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得到娄某1的谅解。4.被害人娄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18时许,他到上顿渡镇上肖村组织村民到二组开会,因村里承包的鱼塘和稻田要集中归集体管理,娄某2认为是针对其就用拳头往他左边肚子上打了一拳,他还手打了娄某2的脸,娄某2又打了他肚子(同一部位)两拳。不久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到医院接受治疗。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19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娄某1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证人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8时许他和娄某3在家门口,听到娄某1说明年村上发包的稻田和鱼塘要收回由集体管理,已承包的鱼塘和稻田都不能使用村中水泵。娄某2说其承包鱼塘还是要用村中的水泵。双方争吵起来,娄某2先骂了娄某1,娄某1也骂了娄爱明。两人走到一起,娄某1先用拳头打了娄爱明左脸一拳,娄某2就用拳头打娄某1左边肋部一拳,娄某1又打了娄某2几下,娄某2也打了娄某1几下。后娄某1的姐姐叫村书记将娄某1送到医院治疗。7.证人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8时许,村组长娄某1组织开会(内容是把村中闲置的土地以及被私人承包的鱼塘收归村集体管理,再由村集体开会研究土地及鱼塘的使用),娄某1在娄某2家门前告知开会的内容,娄某2不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鱼塘收归集体,讲要等鱼塘的承包期过了再说。娄某1说其不同意将鱼塘收归村集体,不得使用村集体的水及抽水机,双方发生争执。娄某1用右拳打了娄某2下巴一拳,娄某2用拳头在娄某1肚子上打了几拳。之后村书记到娄某2家中询问情况,将娄某1送到医院治疗。8.被告人娄爱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5日17时许村组长娄某1叫他去开会,关于将现在村民养的鱼塘收归村集体管理(他现在的养鱼塘是几十户人家的土地,每两年轮换一次养鱼,2015年轮到他养)一事,他说等养完两年后再说。娄某1说如果不将养鱼的鱼塘收归村集体就不能使用村上的水泵,他说会使用村上的皮管。娄某1讲没有其同意不能用。娄某1就骂人,双方就发生争执。娄某1先动手往他左边脸部和耳朵处各打了一拳,他还手往娄某1的左边腹部处打了一拳,后听说娄某1被打伤住院了。2.娄某2在监视居住期间,因其之前将娄某1打伤,公安机关传唤并告知将案件移送起诉,娄某2认为赔了娄某113000元,现又要被关押,遂对娄某1怀某在心。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去报复娄某1。在临川区上顿渡镇上肖村委会娄家村村民娄高华家旁边的巷子,娄某2持刀将娄某1头顶部、左肩胛至上左臂部、左肘部砍伤。经鉴定,娄某1因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3.0cm,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娄某2被抓获。还查明,2003年9月30日,娄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娄某2在上顿渡镇上肖村委会娄家村高华家旁边的巷子持尖刀将娄某1头部、左手部及背部砍伤致轻伤二级。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4日,娄某2被抓获。3.上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请愿书证实:娄某2在本村长期不务正业,多次殴打村民。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时,娄某2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9月30日,娄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害人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他和母亲、娄富华及其他村民在娄高华家旁边的巷子里聊天,母亲见娄某2过去就叫他快走。他还未走,娄某2就过去直接拿杀猪的尖刀对他头部砍了一刀,娄富华和母亲上前拉娄爱明。娄某2又砍他,他用左手挡被砍到左手肘。娄某2抓他的右手又砍,他又用左手挡,又砍到左手肘。娄某2叫他跪下,又在他背部砍了一刀,后娄某2就带刀跑了。因2015年他被娄爱明打伤,得到赔偿款一万多元,娄爱明对此耿耿于怀。7.证人娄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当时娄某1和其母亲还有他母亲、娄富华坐在娄高华家旁边的小巷子里聊天。看到娄某2过去,走到娄某1旁边拿刀砍娄某1,往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往左边肩膀上砍了一刀,之后又往娄某1的左边肚子砍了一刀。凶器是一把尖刀、铁质、长约26CM。娄爱明砍伤娄某1之后带上刀逃离了现场。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4时左右和儿子娄某1、娄富华及村民在娄家二组娄高华家旁边的巷子乘凉。14时15分许看见娄爱明过去,她就叫娄某1快走。娄某2说娄某1拿了钱还要送其去坐牢,就拿出刀在她儿子右胸砍了一刀。她和娄富华拉住娄某2,娄某2又在娄某1头部砍了两刀,还要娄某1跪下,之后娄某2又用刀在娄某1头顶砍了一刀,砍完娄某2就骑电动车跑了。刀是钢制的,长约20公分,宽约5公分。2015年11月娄某2把娄某1打伤,被关在看守所,娄爱明父亲因癌症去世,也赔偿了一万元,征得他们同意后公安机关对娄某2监视居住,娄某2因赔了钱可能还要坐牢耿耿于怀。9.证人娄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他和娄某1、娄某1的母亲王某等人在村民娄高华家旁边的巷子聊天。娄某2走到娄某1的身边拿出刀,拖着娄某1的左手并往娄某1的头上砍了一刀,说上次给了钱还让其坐牢。娄某2又拿刀往娄某1的头上砍了两刀,还往娄某1的左手砍了一刀。然后要娄某1跪下道歉,又拿刀往娄某1的头上砍了一刀,娄某2就走了。刀像杀猪用的尖刀,铁质,长约24公分,宽约5公分。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民伤鉴字第S213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娄某1因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3.0cm,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1.被告人娄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公安人员讲他故意伤害的案件要依法起诉,他不想坐牢要求娄某1去说情。之后听说娄某1认为与其无关,他非常气愤。2016年5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娄某1受伤后他赔了13000元,并且对方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还要重新被收监,他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用的刀(长约30公分,木制手柄,前端是尖的,后被扔到抚北大桥下的河里)去找娄某1。在娄某1家隔壁的巷子里看到对方坐在巷子里乘凉,他过去左手抓住娄某1的衣领,右手拿着刀说拿了他的钱就要帮忙把事情摆平,对方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娄某1讲会不会重新对他收监与其无关。他右手拿着刀就往娄某1的头部连砍两刀,然后叫对方跪下来,又用刀在娄某1的左肩膀处及背部各砍了一刀,砍完之后拿着刀逃跑了。(二)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1971年11月30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娄某1受伤后自2016年5月12日起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共计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6391.12元(2016年5月12至5月27日的治疗费用);2.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3.住院伙食助费480元(30元×16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966.82元(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365×16天×1人);5.交通费因被害人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2700元(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365×30),合计人民币2231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的户口复印件。2、娄某1的住院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三张,证实娄某1住院治疗16天,治疗费用为16391.12元。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娄某1的情况及治疗时间为16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2与被害人娄某1因村小组鱼塘承包的事由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后被告人打到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释放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得知其此前的故意伤害案件要移送起诉,遂对被害人怀某在心,持刀再次将被害人砍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第一起故意伤害案案发时,纠纷系因承包鱼塘的事情引发,属民间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还手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三千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西省上一年度(2015年)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应按原告人住院的时间确定,误工费的时间原告人主张为3个月没有依据,依其伤情酌定为1个月,损失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317.94元,对此被告人娄爱明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3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源:百度“”